(1996年9月24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公布 根據1997年12月2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的《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》和2005年12月2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公布的《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〈廈門市城市公共交通車、船乘坐規定〉的決定》修正)
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交通管理,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,維護公共交通車、船乘坐秩序,創建文明城市,根據國家有關規定,結合廈門市實際情況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車、船的乘客必須遵守本規定。
本規定所稱城市公共交通車、船是指在城市中供公眾乘坐的公共汽車、小公共汽車和城市海上客運船只。
第三條 凡赤膊者、醉酒者、無人監護的精神病患者及無成年人帶領的學齡前兒童,不準乘坐公共交通車、船。
第四條 乘客必須遵守下列規定:
(一)在站臺、碼頭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乘,待車、船停穩后依次上下車、船;不得強行上下車、船和在車行道候車。公共汽車的鉸接車(通道車)實行前后門上、中門下,單車實行前門上、后門下,單門車實行先下后上。上車后乘客應向下車門移動;
(二)老、幼、病、殘、孕婦及懷抱嬰兒者優先上車、船,其他乘客應主動讓座;
(三)禁止將身體的任何部位伸出車、船外,禁止自行開關車、船門及進行其他妨礙車、船行駛、停靠和乘客安全的活動;
(四)禁止躺、臥、占據、蹬踏座位,禁止在車、船廂內外亂張貼、亂涂寫及損壞車、船設備、設施;
(五)在車、船運行中,禁止進入駕駛部位和其他有礙安全的部位,禁止妨礙駕乘人員工作;
(六)禁止在車、船內吸煙和向車、船內外吐痰、亂扔雜物;
(七)禁止在車、船內打鬧、斗毆;
(八)車、船因事故不能繼續運行時,應服從駕乘人員的安排換乘其他車、船;
(九)到達票額規定的站點或車、船終點后,應離開車、船,禁止越站乘坐或隨車、船返乘。
第五條 乘客必須遵守下列票務管理規定:
(一)乘坐車、船應購票、投幣、刷卡或出示乘坐證卡,接受駕乘人員查驗。使用僅限本人專用的證卡的,應正面出示證卡;使用零錢投幣的,應展開出示零錢;(二)車、船票限當次乘坐有效,但由駕乘人員安排換乘的,所持車、船票繼續有效;
(三)無人售票車不找零錢、不予退票;
(四)乘客攜帶10公斤以上或體積占一人以上位置的行李或物品需補車、船票。
第六條 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必須購票。每名乘客可以免費帶一名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兒童乘坐車、船;超過一名的按超過人數購票。
第七條 嚴禁攜帶易燃、易爆、有毒、放射性等危險品以及寵物等妨礙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車、船。
第八條 乘客對所攜帶的物品應妥善保管,不得妨礙其他乘客乘坐。
第九條 無票、不投幣或者投幣不足、不刷卡以及使用無效車船票乘坐車、船的,按全程票價予以補票;拒不補票的,駕乘人員可責令其下車、船。
第十條 使用偽造證卡或違反規定使用他人證卡乘坐車、船的,按全程票價予以補票,其證卡按規定予以暫扣或作其他處理。
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城市公共交通車、船經營單位責令改正,予以批評教育,并可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:
(一)無票或使用無效車、船票乘坐車、船的;
(二)不按秩序上下車、船的;
(三)車、船未停穩強行上下車、船的;
(四)在車行道候車,不聽勸阻的;
(五)在車、船內吸煙或者向車、船內外吐痰、亂扔雜物的;
(六)將身體部位伸出車外,不聽勸阻的;
(七)拒絕駕乘人員或稽查人員查驗乘坐憑證的;
(八)躺、臥、占據和蹬踏座位,或在車、船廂內外亂涂寫、亂張貼的;
(九)車、船到達終點后,不離開車、船或隨車、船返乘,不聽勸阻的;
(十)使用偽造證卡或違反規定使用他人證卡乘坐車、船的。
第十二條 損壞城市公共交通車、船設備、設施的,城市公共交通車、船經營單位有權要求其停止侵害行為,限期修復、賠償損失。
第十三條 在城市公共交通車、船內擾亂公共秩序,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,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;構成犯罪的,由司法部門依法處理。
第十四條 乘客有權對駕乘人員的規范服務予以監督,有權檢舉或控告駕乘人員違反工作職責和有關法律、法規的行為。
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。廈門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7日頒發的《廈門市城市公共交通車、船乘坐規定》同時廢止。